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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重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部分主文有不清楚之處,請求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判決書寄給抗告人,抗告人不明白所犯何種案件,蒙受冤屈,請求准予發給判決書云云。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泛稱不明所犯各罪之判決內容,請求本院補發判決書云云,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若抗告人欲聲請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相關刑事判決書,須向各該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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