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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昱韋(下稱抗告人)雖於警詢、偵查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然抗告人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抗告人既於後續偵審程序願意坦承犯行,共犯亦已指證歷歷,殊難想像抗告人事後尚有翻異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故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抗告人實際於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時間僅有2月餘,本案首謀及高階主管均已伏法,原集團成員已失所附麗,抗告人於集團中職位低微,僅聽命行事,顯無能力憑一己之力重啟詐騙集團,亦無管道加入其他詐騙集團,難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退步而言,縱認抗告人具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已有諸多共犯經法院釋放,且抗告人住所固定,與母親相依為命,有良好家庭依附關係,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避免抗告人再次從事詐欺犯行,而可代替羈押處分;
另抗告人業與被害人中之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抗告人確有悔意,盼能盡快停止羈押出所工作賺錢給付賠償款項。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本案尚有同組共犯數名未到案,且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另本案詐騙集團於為警拍攝成員照片後雖曾短暫停止詐欺犯行,嗣又故態復萌,抗告人亦重為詐欺犯行等情,認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卷證資料,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防止勾串及再犯風險,而有羈押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抗告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據其在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犯罪外,並有卷附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參以抗告人前曾否認犯行,與已到案共犯間對於犯罪參與程度之說詞尚非一致,且仍有與抗告人同組之詐欺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為求對己有利之認定,或有其他共犯為求卸責,而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是抗告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立時間非短、人數非寡、分為ABC三組,係具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騙集團前經警拍攝成員照片後,雖曾短暫停止,嗣又重新運作,不畏偵查機關之追查,抗告人亦再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由抗告人之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等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是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另稱已與被害人中之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確有悔意,希能出所工作賺錢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核與抗告人有無前揭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無涉;
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及否准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無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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