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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慧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慧珠(下稱被告)初犯以為自費到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要花費很多錢,因為伊有正常工作,但收入僅夠支付房租及撫養年邁母親,故回覆說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過程等語,但伊沒有上癮,已完全自我戒除毒品,為了保住已經上班20年的工作,繼續孝順年邁母親,念及伊一時無知且初犯,可以給伊自新之緩起訴機會等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完成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或6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被告固於11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願意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我沒有錢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問:既然你沒有錢可以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本件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我不要。
而且我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
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依立法說明「由於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等詞,可知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著重在使被告瞭解並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且在時間及費用為一定之配合,其目的在使施用毒品者出於自願參與而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理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
⑷準此,本案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時,既經被告回以「沒有錢」、「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等詞,已可見被告係窘於經濟困難而非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毅力與決心,檢察官宜依上開立法說明告以被告參與所需之相當費用、所需配合之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等資訊,使被告得以綜合考量,然依卷內筆錄記載,未見上開資訊之告知,則檢察官逕以被告上開回覆即認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自費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以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抗辯以為自費到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要花費很多錢等詞,益見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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