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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下列所述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㈠被告邱正昌係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由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其確認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之情形,被告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則被告將受刑罰之可能性極高,其客觀上自難在外自行完成戒癮治療。
又依被告另案所犯情節,堪認被告除單純施用毒品之外,依其對毒品之取得、掌握及主導支配能力之高,而能提供予其他施用毒品者,足徵毒品在其個人社會生活互動關係中存在之密切及深入程度,顯然欠缺供其有效完成自主戒癮治療之個人條件及環境;
況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僅係「例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供檢察官審酌個案是否適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非侷限檢察官僅能於該條文所例示之3種情狀下,始能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自不得僅因本案情形不符合上開標準,即認檢察官並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㈡再者,被告雖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惟其曾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並於112年7月20日履行完成,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點,間隔未逾1年,顯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予以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應改以觀察、勒戒之治療方式,求於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原審裁定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中,並未就被告是否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一事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曾明確表示:「不用」等語,有其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表明並無至戒除毒癮單位治療之意願,倘予以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與被告本人之意見相違背,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儘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自應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二、原裁定以被告另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仍在偵查蒐證階段,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不符;
又被告目前尚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狀況,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仍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曾就被告是否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乙事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以另案「待蒐證完畢即提起公訴」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因而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
然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坦認有於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此外,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職權裁量採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一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二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另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號偵查中,尚未偵結起訴,被告迄今亦無上開「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狀況,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堪認被告目前狀況尚與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惟觀之前開法條規定,應僅係供檢察官審酌個案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非限制檢察官僅能於該條文所示之3種情形下,始能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則原裁定以被告不符合上開標準,即認檢察官並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㈣另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幫助毒品戒癮之相關資訊,並訊以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明確回答:「不用」等語,有被告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是否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乙事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以另案『待蒐證完畢即提起公訴』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之質疑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
三、綜上,原裁定質疑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既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且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維審級利益,認有將本案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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