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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屬合法;且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及效率,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另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訴訟上之文書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訴基準。本件原審既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4月18日,對被告蘇柏豪住所地以補充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自生送達效力,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再議期間應當於送達之日起算,原審卻認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實令人費解。縱然本件經原審駁回聲請後,檢察官再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居所地為合法送達,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最先送達日仍亦為113年4月18日,對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再議期間起算日並無差異。另假設檢察官若就本件先前已有向被告之居所地合法送達,且先於被告住所地送達,其差異僅在於再議期間之起算日提前,況被告經橋頭地檢署對其住所地合法送達後並無提出再議,實無礙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已然確定之事實。原審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居所地,即認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將本件聲請駁回,確有違誤,難令信服。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檢察官依法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固屬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予被告且確定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踐行合法送達與被告之程序,檢察官即逕對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難謂為適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再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該處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犯如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橋頭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設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並於112年6月27日填寫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公文送達處所等情,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經通知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參加緩起訴新案報到說明會時,於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與橋頭地檢署毒品案件聯繫回執單、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緩起訴被告家居生活紀錄表,改填寫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為現居地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等情,可觀之卷附上開文件內容自明,被告既已向橋頭地檢署陳報其遷居後之實際地址,並已表明該處即為公文送達處,論其目的當係希望以該址收受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現住居所為之。本件被告既已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且經橋頭地檢署日後向被告原住居所寄發告誡函,令其遵期參加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課程,被告皆未親收通知,亦未按期參加處遇課程等情,顯示被告實際上是否仍居住於原處居所,確屬有疑,縱被告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或原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該處,均不影響被告嗣後陳報之效果,則檢察官在被告陳報新住居所後,既未調查確認其是否仍有在原住居所居住,自應向其所陳報之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然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13年4月18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被告之母收受,漏未對被告後所陳報之公文送達處即居所地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為送達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實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此外,被告現住居所既已陳明係在他處,縱被告之母仍住居於戶籍地,其與被告是否仍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即有疑問,此時檢察官向被告戶籍地所為送達,縱經其母收受,能否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亦值考量,抗告意旨認本案已以補充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自非有理,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述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符合法定程序,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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