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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
-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是在000年0
- 三、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 (一)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0日1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 (三)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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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即被告王柏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6ng/mL,有上開該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8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086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0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1月底12月初之間,有在泰國合法購得大麻吸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35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第84號、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第12771號、第13056號、第18853號等案偵查中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是在000年00月間,在國外合法購得大麻吸食,在國內並未施用任何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毒品成癮性,願意呈上現在尿液檢驗來證明,及願在醫院接受所有相關課程,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0日1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6ng/mL,有上開該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8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086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日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被告抗告意旨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國外合法購得大麻吸食云云,顯與本案無關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有無毒品成癮性,及欲以現在之尿液檢驗證明其無成癮性,均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三)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35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第84號、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第12771號、第13056號、第18853號等案偵查中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在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
法官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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