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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被告劉慧晴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慧晴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抗告人即被告劉慧晴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理由僅記載「容後補提」等語,要未具體說明抗告理由究係為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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