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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耀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被告詳予檢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發現有如下之錯誤:㈠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亦無精神疾病,此2項不該對被告計分;
㈡被告因為「有注射使用」遭加計10分,亦有不當,蓋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該次施用毒品,固然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但此後被告僅係出於提神目的,偶爾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並無海洛因依賴,自不應再以過往之「有注射使用」為由,對被告加計分數;
㈢被告復因「入所後沒有家人訪視」再遭加計5分,則是因為父母早已過世,只與高齡70多歲的長兄同住,因長兄已年邁而鮮少出門,更無法前去勒戒所訪視被告,以此為由對被告計分有所不公。
被告遭評估認合計高達65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有前述種種違誤,則扣除該等誤計之分數後,足認被告顯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2分、「臨床評估」共28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7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卷,第97至102頁)。
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於:1.依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可知就「多重毒品濫用」、「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部分,被告均被計為0分。
換言之,為被告進行評估者,乃認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亦無」精神疾病,是以並未因該2項事由對被告計分,被告以評估者誤認其有多重毒品濫用、精神疾病致計分有誤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乃係因於111年3月22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112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共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下依序稱甲、乙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可稽。
而被告不僅前於111年10月24日偵查中坦承係以注射方式違犯甲犯行,迄於本院113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時,猶就係以注射方式違犯甲犯行一節,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偵破甲犯行當下所查扣之針筒蓋、束帶(止血帶)可與被告前述自白相互印證、補強,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注射使用(海洛因)」無訛。
職是,被告遭以「有注射施用」為由加計10分,即無違誤可指,被告抗辯其於甲犯行之後,既自乙犯行起,即已改採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係出於提神目的偶一為之,並無海洛因依賴,故不應再以「有注射施用」之事由對其加計10分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固另因「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遭加計5分,然縱使扣除該5分,被告總分仍達60分猶在60分(含)以上,而同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以其父母皆已亡故,僅與長兄同住,而長兄已年邁鮮少外出,更無法前去勒戒所訪視被告,不應無視該客觀上之難處,而不公平地對被告加計5分,抗辯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毋庸接受強制戒治云云,同無足取。
4.承上可知,被告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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