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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鄭凱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偵訊過程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賦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改採替代處分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審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讓伊有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而侵害伊訴訟權,已屬違法不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本案僅屬偶發案件,伊於警偵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原審未詳為說明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憑以審查本案裁定觀察勒戒是否遵守比例原則,再考量伊現已42歲,有今日工作實屬難得,家中尚有親人仰賴伊扶養,若逕送觀察勒戒將對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相較觀察勒戒對伊正常生活較無影響,自較妥適,且伊有意願配合實施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至伊雖另涉媒介性交案件尚未終結,以致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案並不妨礙戒癮治療期程,縱使日後須入監服刑,亦可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暨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3年後之112年4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情,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218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明確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瑕疵業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
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審酌被告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長期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毒癮戒除療程;
另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之情事,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至被告所主張個人經濟及生活狀況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再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考量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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