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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張春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張春妃因毒品案件(吸食一、二級毒品)前後共4案經檢察官聲請勒戒處分獲准,抗告人現尚有2案由地院審理中,也還沒開庭,而吸食毒品即為毒癮患者,是相同行為反覆為之,只是自殘本身之行為,並未傷害他人,故請准予將最後2案再併於前4案,全部共6案合併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47號)在卷可稽,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亦未爭執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抗告人確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3月19日,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所示,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另5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誤會,遑論縱抗告人另犯有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本不得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請求併案執行,亦無從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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