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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學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學展(下稱被告)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裁定之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聽審權及訴訟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於偵查中一時心慌,未能據實以告,然被告嗣後願意坦承,檢察官卻無開庭給予機會,被告現已悔悟,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必會遵期進行治療,也可保有工作,維持生活,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裁定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已為坦承(見被告抗告意旨);
且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而屬「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二)被告雖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聽審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而被告固因販賣大麻毒品案件到案,然觀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有就被告施用大麻一情,詳予訊問,被告屢屢矢口否認,辯稱:不記得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何時,現在我沒有再用了,我之前施用大麻是不小心誤食;
我平常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被告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此,被告辯稱其毫無陳述意見機會,已難認可採。
又被告既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否認施用毒品,檢察官又如何詢問其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則被告嗣後再以此指摘檢察官沒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聽審權、訴訟權,實無理由。
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依被告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復以,被告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被告程序保障當屬充足,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見聲請書下段),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被告確有毒品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被告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改口承認犯行,或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重大瑕疵,另抗告意旨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工作等節,核屬被告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
因此,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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