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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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弘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然就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

茲依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既屬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檢察官就是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時,除應就其適用之方式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外,自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吳弘仁(下稱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在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抗告人於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抗告人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抗告人欠缺長時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

又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因認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抗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偵查案卷在卷可稽,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係因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12年9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並進行訊問,其訊問之內容除就抗告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詳予訊問外,就關於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僅在全部訊問之過程中,一度問以是否經採尿、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之時間等情節,既未令抗告人就聲請觀察、勒戒等處遇之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旋即便於112年11月8日製作聲請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卷(第81頁至第125頁)在案可稽。

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見於裁定前,曾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方式,核准檢察官關於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顯與前開關於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間。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施予觀察、勒戒前,既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聲請之程序已有可議,原審法院未經審酌及此,逕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請求本院將其裁定撤銷,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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