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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星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得被告無從查明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又被告之前雖有施用愷他命,但這只有罰則沒有判刑,將之列入評分標準顯不公平;
且評分標準還把被告以前施用毒品的年限、次數、前科等均列入計分標準,這對改過自新的人而言也很不公平;
若戒治所要將吸菸列入評比,又怎麼可以在所內販賣香菸給受刑人施用?請考量被告有家庭支持,現已改過自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而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觀之被告經高雄戒治所依法評估標準之評分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4筆,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
其他犯罪紀錄,共5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得分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動態)。
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其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得分10分;
合法物品濫用(菸),得分2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動態)。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被告以上㈠至㈢部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合計為63分,因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之總分在60分(含)以上,經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並向高雄戒治所調取相關資料(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
況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調查程序,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告意旨又主張:將愷他命、吸菸、毒品施用年限、次數、前科紀錄等均列入評分標準,顯有不公云云。
然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
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本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無明顯錯誤,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且係在多項評分項目均設有上限(如10分、5分)之前提下,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予以評分,並無被告所指不公平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依此評估標準紀錄表,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徒憑己見,對上開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空言指摘不公,並不可採。
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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