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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AM TRUONG(杜南長)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籍移工,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26日驅逐出境,被告於113年1月6日為警緝獲,迄今已收容逾45日,無從聲請延長收容,原裁定以被告居留日期效期至114年4月7日,短期內並無必須返國或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之疑慮,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12年12月1日分案現偵查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
此外,被告乃外籍移工,時常更換雇主而地址多變,若其留下地址無法正常收受通知,該戒癮治療亦難完成,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已一併考量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之風險云云。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
二、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的。
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
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本件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雖因犯另案詐欺罪,現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1號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無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此外,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將於113年2月26日驅逐出境,迄今已收容逾45日云云,以及被告恐有時常更換雇主而異動地址的情形,若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續恐難以聯絡被告等語。
惟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居住所確實需配合雇主安排,故檢察官若詳加查明被告之雇主或詢問被告之仲介公司應可知悉被告住居所地,若命被告為戒癮治療處分,亦可由雇主或仲介公司提供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地,就此該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非難以完成。
又被告迄尚未遭驅逐出境,此有原審入出境連結資料附卷可按,若日後遭驅逐出境則亦無法完成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仍有斟酌、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採「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不同戒癮治療方式之裁量空間及必要性。
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
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稍加說明直接選擇觀察、勒戒處分之裁量理由(僅以傳喚未到庭即認其戒毒意志薄弱、自律甚差),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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