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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郎(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其除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前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願轉介至毒品防制局接收評估、追蹤輔導及資源轉介等服務,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因甫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急性膽管炎之疾病,出院後,心情不佳始再犯本次吸毒惡習。
被告已知錯,下次不會再犯,也願意接受自費治療輔導,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大麻之情,業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2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明確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願轉介至毒品防制局接收評估、追蹤輔導及資源轉介等服務,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附卷可佐,況且此瑕疵業據被告提起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
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亦即限於衷心戒毒之行為人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故原審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願轉介至毒品防制局接收評估、追蹤輔導及資源轉介等服務」等情,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
從而,認為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其個人健康及決心意志等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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