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煒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三)被告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12年11月16日
- (四)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煒揚(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前
- (二)抗告人有母親楊歐美雲已逾80歲,體弱多病、不良於行,
- (三)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勞保、健保福利,106年10月16日就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一)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
- (二)抗告人提出之藥袋共6個(見本院卷第11-21頁),其中第
- (三)抗告人提出之藥袋第5個係於112年10月5日於平和藥局領
- (四)至於抗告人家中親屬、財務狀況等有無困難,均非其是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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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煒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煒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0年8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次犯行);
㈡於111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行);
㈢於112年11月16日16時24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3次犯行)。
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各該次犯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10F2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第1、2次犯行無訛。
(三)被告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12年11月16日16時24分,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906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嗎啡濃度非低,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續行前案緩起訴條件,又被告於前揭二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更正)陽性反應,復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8、409號撤銷上開二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煒揚(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前二天,約112年11月14日左右,抗告人因鼻塞、流鼻水,略有感冒現象,故小女楊淑娟前去高雄市○○區○○路0號購買國安感冒糖漿一瓶給抗告人使用,緩解不適狀況。
又抗告人原於高雄市義大醫院領取多科病況用藥(如抗告狀所附之藥袋),是否有引發施用一級毒品之類反應,本案沒調查該事實,僅依某時、日、不詳地點等語,裁定抗告人依前受緩起訴之時、地、物,推論為本案第三次施用一級毒品之依據。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本案之認定違反上開證據法則,抗告人不服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二)抗告人有母親楊歐美雲已逾80歲,體弱多病、不良於行,患有糖尿病需餵食藥品、檢測血糖、陪同就醫等,皆需抗告人照顧,若抗告人不能照顧,母親隨時有引發多重器官病變之危險。
又抗告人小女楊佳玲單親皆由抗告人撫養、監護,若受勒戒,將造成抗告人一家陷入困境,有立即性危害事實存在。
請鈞院發回抗告,就本案重啟調查。
抗告人長子因案於澎湖監獄執行,母親憂心以淚洗面,深恐抗告人去勒戒。
(三)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勞保、健保福利,106年10月16日就職,再四年可退休,請領勞保費用。
如中途去觀察勒戒,抗告人一生努力將毀於一旦,請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經查:
(一)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本案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採驗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906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證,而國安感冒糖漿服用後,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58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抗告人稱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致,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虛偽。
(二)抗告人提出之藥袋共6個(見本院卷第11-21頁),其中第1、4個均係113年1月16日於義大醫院領藥(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2、3、6個均係113年1月26日於勵志藥局領藥(見本院卷第13、15、21頁),皆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期以後所領得之藥品,自不可能因服用上述藥袋上所載藥物,而使抗告人於前述領藥日期之前一年被採得之本案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抗告人提出之藥袋第5個係於112年10月5日於平和藥局領藥(由義大醫院釋出處方簽,見本院卷第19頁),領用藥物為萊瑞康膠囊75毫克(LYGABA HARD CAPSULE 75MG),該藥物經本院詢問義大醫院結果,據覆以「萊瑞康膠囊75毫克(LYGABA HARD CAPSULE 75MG)藥物於人體服用後,尿液不會有海洛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義大醫院113年4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6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抗告人稱其係服用上述藥物,尿液方呈毒品陽性反應,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虛偽。
(四)至於抗告人家中親屬、財務狀況等有無困難,均非其是否送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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