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5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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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順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順証(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巷0○0號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參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均持續努力戒除毒癮,深知保護管束期間不能再犯,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報到之112年9月11日、14日、18日這三天,亦僅有14日當天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但被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對該次驗尿之結果不能信服,請重新檢驗,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依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並完成療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㈡緩起訴期間內,應接受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一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屏東醫院採尿1次呈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原審裁定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

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有依約定前往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並接受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送驗,而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多呈現陰性反應(除9月14日這次外)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0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號卷宗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表現尚稱良好,而本案關鍵之112年9月14日採集之尿液檢驗,雖呈現異常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檢驗結果在卷可按,然本院觀之上開檢驗報告,並無檢驗方法、檢驗濃度等數據,因而函詢屏東醫院索取上開數據資料,經屏東醫院於113年4月3日以屏醫精字第1132600016號函覆略以:本院檢驗方法為「競爭型免疫層析法(台塑生醫)」,此檢驗方法為篩檢初驗,非確認檢驗,若驗出陽性,請再以GC/MS做最後結果之判定等語,並有台塑生醫迅知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之說明書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該次(112年9月14日)尿液檢驗之方式為初篩檢驗,非最後確認檢驗,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該次驗尿前是否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屬有疑,無法完全確定。

從而,檢察官未查明此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期間,不考慮被告是否仍得再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以被告違反再犯命令,而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難謂檢察官已善盡調查並妥適裁量,所為自有未洽。

原審不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因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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