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5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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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宇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宇洋(下稱被告)就本案一直坦承不諱,對所犯之罪深感後悔,本案已經發生之錯誤行為,之後並無再碰觸,為此懇請為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裁定所載於110年12月28日在屏東市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本案適於戒癮治療云云。然被告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前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況,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被告業因他罪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可以佐證。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内完成治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則檢察官依本案之具體情節,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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