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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才國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112年毒偵字362號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12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止,而抗告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案件之犯罪行為是在緩起訴期間之前云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2、46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是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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