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5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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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服用高雄診所開立之處方藥品(鼻福錠)造成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於理由欄內並無調閱抗告人診療紀錄之記載及心證形成之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翔實之調查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觀護人員採尿送驗,並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2ng/mL,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第3至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情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此外,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載有明文。

而抗告人其尿液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2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甚多,本件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係因看診後服用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日,僅有因填補物掉落情形,至Abc潮州牙醫診所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31日健保高字第1128606146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Abc潮州牙醫診所病歷首頁與病歷診療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81至83、86至87頁),與抗告人所辯看診情形不符。

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書證及質以上情後,抗告人改稱:我是111年6、7月去看診,地點在高雄,我之前都是吃弟弟給我的藥云云(見毒偵緝卷第90頁正反面),是抗告人所稱看診時間,已在111年3月25日採尿時間之後,且抗告意旨所指之鼻福錠,是否確為抗告人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亦無從查證,另抗告人就其於驗尿前服用何藥物,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請求調閱相關診療紀錄對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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