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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在向法院聲請前,並未開庭訊問被告,且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寄送予被告,未給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有違被告聽審權益。
雖聲請裁定為檢察官之職權,但仍應給予被告陳述之聽審機會,以確保被告相關訴訟權益。
㈡被告為初次施用毒品,未曾有施用毒品及毒品相關前科,被告欲聲請「自費戒癮治療」,因檢察官未傳喚開庭訊問被告,因此被告無法將聲請「自費戒癮治療」等意見陳述予檢察官。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係因於前案服刑時,經申報假釋後,遭獄友鄔智文、劉文光等人脅迫命被告施用。
被告為戒斷毒癮並遠離相關人等,現於花蓮縣○○○○○○就職中,生活作息一切正常,並澈底遠離相關施用毒品人等。
被告願以「自費戒癮治療」,並於花蓮縣佛教慈濟醫院進行,請求給予機會。
被告目前工作一切順利,亦有穩定收入,若須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將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及穩定之經濟來源,爰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助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有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限仍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
但法院之審查,原則上仍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較低密度之審查。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以免分歧。
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犯毒品相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為判斷適用前開關於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之對象,堪予認定。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被告甲○○並未供出毒品上游,有繼續購買毒品之可能,並無戒毒決心,顯無給予戒癮治療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然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述,與卷附筆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對其取得本件供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供述包括其人之綽號及相約可以相遇、交易之地點與方式(詳參警卷第6頁),並非全未供述等情,未盡相符;
衡情,依一般非法販賣毒品者為避免因身分曝光而遭循線查獲,幾無不以綽號、假名及隱蔽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原屬常情,則僅憑施用毒品者於查獲後,未能完整提供具體有價值之情資,甚至未曾供出毒品上游,邏輯上是否即可作為認定其欠缺戒毒決心,並進而得出顯無給予戒癮治療必要之結論,亦非無疑。
㈡其次,本院經查被告此前雖有多次因犯竊盜等罪而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現在亦因涉犯詐欺案(1件)、竊盜案(2件),依序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號案件偵查中,但均尚未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雖有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之情形,然此亦與前開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認定標準,尚未相符。
㈢又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旋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並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前,曾經表明其「想要戒毒」之意思。
質言之,被告於受警詢時,雖未於第一時間主動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除在訊問結束前曾單純問以:「有無其他陳述?」一語外,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
又檢察官前開聲請意旨以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既難遽認被告即有所謂無戒毒之決心,遑論已說明其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嗣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其全文內容,對於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復未置一詞,是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從判斷,自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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