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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慶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不僅未曾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慶鍾之具體狀況,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甚至未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對抗告人提示尿液報告,即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未通知抗告人開庭,使其陳述意見,即逕予裁定抗告人應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亦有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
抗告人實因服用含有D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之藥品,致尿液檢查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抗告人前因車禍致肋骨骨折,身體狀況實不適合進行勒戒。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另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
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
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件原審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裁定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並就此說明准予觀察勒戒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但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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