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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誌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3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前,已戒除毒品近兩年時間,且於受勒戒期間採驗尿液亦呈陰性反應,原裁定結果實非妥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2月5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7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0分,總分合計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3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非被告自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推翻。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本次於111年1月10日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卻另於111年4月1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為警再次查獲(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前,已有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濫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非輕。
至於被告於勒戒所期間無法接觸毒品,其尿液未呈現毒品反應,乃屬當然,自不能憑此作為並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證明。
是以,抗告意旨所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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