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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政豪(下稱被告)因在外租屋,不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通知,所以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在家人通知下回到戶籍地,見有傳票,便隔日立即撥打電話,書記官有答應協助告知。
戒癮治療後皆有到位,卻因這個誤會,裁定取消緩起訴,改以勒戒,本人深感不服,請裁定改為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8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至被告雖曾因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戒癮治療後皆有到位,因在外租屋,不住於戶籍地,未收到通知,故112年11月17日高雄地檢署傳喚未到庭,在家人通知下回到戶籍地,見有傳票,便隔日立即撥打電話,書記官有答應協助告知云云。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開庭傳票即依上開二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23、25、27,29頁)。
縱如被告所稱:因在外租屋,未住於戶籍地,未收到通知,回到戶籍地,見有傳票,便隔日立即撥打電話云云,亦均不影響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
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應遵守及履行:「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9個月內(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
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非堅,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以期待其能完成戒除毒癮。
原審認本案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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