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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黃嘉榮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且其並未在監或在押。
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陳報其送達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大麻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
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日3時15分許,行經本院轄區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時車速過快,而為警方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檢查、搜索時,扣得大麻煙彈5支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所為,因認原審法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之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
本院被告於112年10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偵查卷第25頁),而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大麻煙彈5支,經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酚(偵查卷第33頁),其持有大麻被查獲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為犯罪地。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於查獲當日凌晨購得上開大麻煙彈,且還未施用等語,若然,其施用大麻與持有大麻間並無吸收關係,似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案件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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