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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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米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米雅(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吃婦科的藥,驗完當天我有去高醫驗尿,驗完是陰性反應。

當天我喝了起碼有15杯的水,所以檢驗結果顯示陰性且稀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安非初篩」,檢驗結果「陰性且稀釋」,又從「補述報告:……如欲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請再自費檢驗」等語可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檢驗結果更為準確,而該篩檢並無進行此精確檢驗,反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足認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較被告自費篩檢之報告更具正確性,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4、4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薛米雅(下稱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三)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

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此外,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後因此案等同於被告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此期間被告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本案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被告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之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

更嚴重者,本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父、父親(94歲、74歲),又祖父曾患心肌梗塞並裝有心臟導管支架,除此亦身患高血壓以及肺部相關慢性疾病,需由被告一人照料、撫養。

被告為家中親人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其每日踏實生活、汲汲營營工作、照料家中親人;

且其自身患長期睡眠障礙,須定期回診追蹤,又前不久經診斷疑似子宮內膜病變,恐需透過手術切除病灶,生活確實艱辛,實屬不易。

被告現在穩定之工作對被告及其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且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將對被告及被告家庭皆造成極大的影馨。

若行觀察、勒戒,亦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被告實仍符合再次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

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然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遭觀護人簽分,有何意見」等語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可稽。

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旨,是檢察官係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於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依被告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復以,被告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被告程序保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第二、三段),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被告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重大瑕疵,另抗告意旨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節,核屬被告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

因此,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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