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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政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鍾政遠(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9頁)。
而觀察、勒戒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已於「113年3月14日(星期四)」屆滿,且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區)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
抗告人遲於「113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暨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7頁),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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