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7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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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宜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宜螢(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不諱言過往曾因案長期在監,但出獄後乃努力工作期為社會略盡綿薄,無奈與社會脫節太久,致遭詐騙向銀行告貸並將貸得款項全數投入加密貨幣,因而血本無歸,方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知有錯,但絕未成癮,根本無庸接受戒癮治療,也因此於收悉檢方關於加註有「本庭期審酌被告是否適於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如有意願,請務必到庭,如無意願,即毋庸到庭」等字樣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偵查庭(下稱「甲期日」)傳票時,才未到庭,然請予斟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到案時,配合檢警查辦毒品賣家並坦認自己錯誤,且經檢察官庭訊畢諭知請回後,始終堅守工作崗位,生活規律等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等語(本院卷第5至11、27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更不容行為人自認尚未施用毒品成癮,而免予執行之理。

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偵訊中自白在卷外(偵卷第84頁),並有卷附與被告自白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S25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偵卷第49、135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本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係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甲期日」到庭,實難以期待其將來能夠確實履行醫療院所之各項課程要求,故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

而被告確經合法通知未於「甲期日」到庭,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到案時,配合檢警偵查作為並坦認錯誤,且始終堅守工作崗位,生活規律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

被告另謂自己未施用毒品成癮,而根本無庸接受戒癮治療(,亦無庸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更係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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