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76,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文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以被告否認犯行為據,然而,否認犯行與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程序無關,並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未曾告知闡明被告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以讓被告表達意願,裁量顯有瑕疵,原審未考量說明及此,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有所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112年5月1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9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000,聲請書誤載為「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應予更正)、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解無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遵法意識不佳,難以配合以1年2月為常之戒癮治療期程及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

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

而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於經提示尿液檢驗結果,仍矢口否認,難認被告對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反省悔意,遑論具備戒毒之意願及決心,故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乃聲請觀察勒戒,以期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無關,不應納入考量之辯解,難認可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並非只要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況即應予附條件緩起訴;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法院審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應通知被告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況且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中均有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行詢問程序,被告非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猶以其無表達意見機會等,所為指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