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7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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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孟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抗告人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江孟潔(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02號)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至橋頭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告誡紀錄,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字33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3號為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應可認定。

再者,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抗告人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抗告人雖以其於000年0月間左臀長膿包等情,主張其非故意不遵期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稽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記載: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4日至11日連續8日未到院服藥且未回診,對照抗告人所稱其因身體長膿包而至檢驗所抽血驗尿,再參酌抗告人請求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具狀表示:其因身體長膿包而至藥局購買藥膏、於112年12月1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等情作綜合判斷,可知抗告人縱因身體長膿包而有不適,但仍可外出購買藥物、至檢驗所抽血驗尿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實難認其有何連續8日不能到院服藥、回診之正當理由。

另抗告人提起抗告所附之自稱其於112年5至6月間及113年4月4日、8日拍攝之身體外觀照片,以及許筌淵診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13年4月8日),經核均非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至11日連續8日未到院服藥且未回診」期間內之情狀,尚難執為其上開連續8日未到院服藥、回診之正當理由;

另抗告人所提並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抗告人誤載為2024年10月6日)拍攝之身體照片部分,抗告人呈現站立之姿勢,外觀上亦無法看出有不能外出致無法遵期接受治癮治療之情形,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因而有連續8日不能到院服藥、回診,亦無足採。

因此,檢察官綜合具體情節,認本件已難期待抗告人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乃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核無不合。

另抗告人以其患有糖尿病、抵抗力差容易感染皮膚病等情,主張不宜入觀察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部分,因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健康因素,與本件檢察官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無涉,縱抗告人患有該疾病而需治療,亦不必然可認其無法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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