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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育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育瑋(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期間均遵守規定、認真聽課,母親幾乎每星期都來問何時回家,卻遭裁定強制戒治,僅經二次短暫評估之晤談就認為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實在不服,況被告不知評估標準,懷疑有擅斷之虞等詞。
二、㈠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罰各有其目的與功能,應可併行不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強制其進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本質上具有治療性質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目的在於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俾其後返回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
㈢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⑵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3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16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㈡⑴依前揭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之項目評分,包含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再分以司法紀錄、初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抽菸、物質使用次數、年數、精神疾病史、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家人是否藥物濫用、是否訪視、出所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可見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並非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違規紀錄或是否認真聽課或是否讓被告知悉上開評估標準即遽予判定。
⑵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被告既經此客觀標準評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以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必要。
⑶以上,被告所執有關其個人觀察勒戒情形與家人關懷返家等情形,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一致性、普遍性與客觀性之評估結果,是被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所提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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