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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7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即被告顏裕明(下稱被告)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聽審陳述權。
檢察官逕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導致法院依照卷内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何以未審酌被告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有研求餘地。
原裁定疏未注意檢察官聲請程序的瑕疵,未審查檢察官裁量有無不當,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逕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瑕疵。
㈡被告本質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願意再度接受驗尿檢驗,以證明非長習性之施用毒品者,被告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亦恐對被告遠離毒品生反效果。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稱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同條但書亦有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考量現行實務上戒癮治療之時程及同標準第9條規定,其戒癮治療之時間約7 個月之時間,且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然縱使被告因另案遭起訴,其審理之時間已足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本案應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但書之適用,應適合附命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亦願意接受社區式戒癮治療,實無施用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為此提起抗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抗告人之陳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陳述機會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及法院應於聲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本得於抗告程序以書面方式為意見陳述,有關意見陳述之保障即可由抗告法院以前揭方式予以保障,自不能認為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權違反之情形。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分經法院判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多家法院審理中(見原審第2 頁第24行至第3 頁第8 行),檢察官及原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為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及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所陳工作及執行觀察、勒戒場所之因素,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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