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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3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冷氣空調技術工作,需長時間高空作業,擔心工作中精神不濟,遂有依醫囑服用助眠藥物以降低工作時危險性,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能列入評估分數中。
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釋後均有按時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至於被告於000年00月間被救護車送至嘉南療養院一事,是因偶發酒癮導致住院,並非毒癮發作,與本案亦無關聯。
又被告是有另案要入監執行,才未能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觀察勒戒。
另被告自97年勒戒後都有固定工作且收入穩定,也不再碰毒品,對於本次碰觸毒品非常後悔,且被告尚有另案待執行,為何會被認定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請給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
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3月1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49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4分,總分合計6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3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是以,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
惟如附表所示評分結果,乃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被告過去之物質使用行為、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各種臨床因素、社會穩定度等為判斷,並因認被告疑似有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共病之因子,而按前述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列計5分,並非以被告按醫囑服用助眠藥物而列計分數。
至於被告所指其於108年間假釋後均按時報到接受採尿、因酒癮發作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獲檢察官准予戒癮治療、目前尚有另案待執行等情,縱均屬實,亦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事無關,被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7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10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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