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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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士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建構之規範體系,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對於是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逕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其行使即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自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查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審查。

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

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然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或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通知其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消極不為陳述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既已獲保障,即無悖於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旨,則不待言。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士弘(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定期就決定應受處遇、治療之方式等事項對抗告人進行詢問,並以傳票命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經向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送達傳票,於113年1月29日依法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陳述,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到,難認有悔悟之心,顯不宜緩起訴戒癮等情為由,向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檢察官之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則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諭知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有裁定書在卷可按。

惟查,原審法院既依法應對檢察官之聲請進行審查,除就抗告人是否符合施用毒品等客觀構成事實予以審認外,依前開說明,對於檢察官選擇以聲請觀察勒戒為處遇方式之裁量行使,自亦應為必要之審查並說明理由,乃原審裁定既未說明其就此所為之審查及准許之理由,已有不備;

復未見於裁定前,曾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裁定中說明抗告人之聽審權已經如何獲得保障或實現之理由,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選擇以聲請觀察勒戒作為抗告人應受處遇方式之裁量,既未說明其經審查並准許之理由,復未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裁定中說明其認為抗告人陳述意見權已獲保障之理由,則其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令抗告人施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請求本院將其裁定撤銷,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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