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8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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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金泰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金泰裕(下稱被告)已多年未再犯毒品案件且積極配合採尿列管;

又伊無親無故、必須不停工作維持日常生活,一旦進所勒戒將嚴重影響原本穩定工作與生活,且目前工作地點雇主不知伊曾有毒品前科,之前又向公司預支薪資支付父親喪葬費用,若無故缺勤恐遭雇主提告,另伊從無申請戒癮治療失敗之紀錄,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自費戒癮治療。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3年後之112年10月1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瑕疵業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

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遵法意識薄弱,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長期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毒癮戒除療程;

另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至被告所主張個人經濟及生活狀況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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