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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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欽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供出上手供警方查緝,且被告現在已定期接受醫院之戒癮治療,有診斷書可證,故被告並無不能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審不察,竟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6、7時許,在林永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5日戒治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至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則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被告雖以上情主張原審上開裁定不當,然被告是否供出上手,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且被告雖提出其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診斷證明,係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4月16日,被告方前往醫院就診取得,本難以事後所提之證據,即認為檢察官聲請當下及原審裁定時,有何違誤或裁量不當之處,亦難僅憑單一一次之治療,即可否定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判斷,故被告執此主張本件應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云云,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必須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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