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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桓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但偵查中,檢察官未有在聲請觀察、勒戒時,給予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作成裁定前,亦未給予被告有事前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被告作成觀察、勒戒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已侵害被告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
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與配偶結婚後共同養育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有被告一人在工作獲取收入用以養家,被告之配偶則專心操持家務,並負責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是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一人,倘若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被告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影響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被告現已悔悟、誠心認錯,並願努力擺脫毒品之枷鎖,倘若能給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則被告必將遵期依照醫療處所之指示進行治療,努力擺脫毒品之陰影,同時被告亦能保有工作,賺取家庭所需,以維持被告一家之生活。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2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有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限仍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
但法院之審查,原則上仍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較低密度之審查。
四、上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以免分歧。
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
經查,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決確定,現再因傷害等案,由本股偵辦中,不適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雖因犯傷害等罪嫌,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號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雖有犯傷害等罪仍在偵查中之情形,但此情形並不符合上開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認定標準。
再者,被告若所犯係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起訴後判決宣告緩刑,被告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五、又被告係因涉犯上開傷害等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此可見被告應有戒除癮之意思,被告於受警詢時,雖未於第一時間即主動表示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檢察官除在聲請意旨中提及被告另犯傷害罪在偵查中之上開情形外,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另做說明,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又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觀其內容,對於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未置一詞,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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