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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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紀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紀嘉(下稱抗告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僅695ng/mL,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5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35、37頁)。

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既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果,堪認抗告人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無訛。

而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2至3天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份附卷可憑,故抗告人有於採尿時間回溯3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ng/mL,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即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復參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人體所能自然產生之物質,故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既然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確認檢驗閾值之結果,而應判定為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今並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則依前揭說明,雖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犯施用毒品罪,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之前科,惟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無任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故本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抗告人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顯與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因認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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