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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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庭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4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

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吸食二級毒品,惟被員警查獲時未吸食毒品,移送之尿液也未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每月也定期至地檢署採尿檢驗,另被告在所表現良好,配合所訪作業調息,也遵守規定,雖然有前科紀錄,但法律不應溯及既往,是被告對於心理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感不公,此評估標準是否有偏差,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3月20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9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法律溯及既往對其為不利認定之情。

㈣又前揭評估係戒治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而該評估標準又係普遍、一致、客觀的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中被告稱其在所內表現良好,移送時尿液未呈現陽性反應等節,亦分別於前揭評估標準之「所內行為表現」、「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下列入評估,並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須強制戒治,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咖啡包,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alcohol use disorder, i,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共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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