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聲重,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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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倪富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侵害憲法保障之聽審權。

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僅記載各項得分數,未載明評分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處,因此提出重新審理等語(聲請意旨誤載為聲明異議,應予更正)。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抗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13 年1 月4日確定,聲請人依法已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 年1 月17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2年11月20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經本院調查法務部○○○○○○○○112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2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聲請重新審理,然經細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顯見此係立法者考慮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不同處理,是原確定裁定前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

又本案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認定皆有客觀事證足以依憑,非可恣意而為。

聲請人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未附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並無適用法規有誤等情。

又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前揭評估標準未附理由,卻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筆,得2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怪手司機),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共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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