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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閎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冠閎因犯妨害秩序共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所犯三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院已將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本院卷第71至73頁),雖僅寄存而未表示意見,但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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