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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政犯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彥政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為前開聲請所提出之意見外,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則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犯罪部分均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業已依合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被害人,迄今已逾二年,受刑人將持續盡自己最大能力,依約履行義務。
因受刑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及一女(子,國小四年級領有殘障手冊;
女,國小六年級)於受刑人入獄期間,暫由姊姊協助照顧,懇請予受刑人一次自新機會,重新做人(本院卷第77頁)。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三罪,均同時判決確定,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
茲審酌其所犯三罪罪名、犯罪類型、手段及性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約4個月內,犯罪之客觀發生時間、空間之關聯性密切,不法內涵交錯重疊之程度顯明。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參酌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並向其所稱均已和解且依約每月分期償還逾兩年之被害人求證,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陳進財陳稱:之前受刑人都有如期給付調解書的內容,但最近3、4個月都沒有給付,伊有問過他,他說是因為要入監服刑所以沒辦法給付,要等出監才能繼續賠償。
⑵被害人張國鋒陳稱:在112年8月與受刑人和解後,到目前為止僅有給付五次,每次新臺幣5千元。
⑶被害人黃政達:受刑人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112年9月7日)後,一筆金額都沒有償還伊,伊覺得他很可惡,請法官從重定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
為避免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目的之實現,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切實矯正其犯罪之惡性,方為其個人、家庭及社會之福,刑期無刑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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