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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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附表所示竊盜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谷娟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之住所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參照)、113年2月26日向其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地寄存送達(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參照),依法於10日後生效,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今均已歷月餘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為偽造文書、竊盜,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3月,案情內容依序復各為偽造私文書以冒領政府補助,及利用搬家機會竊取房東之家電、家具等財物,不僅時間相隔已久,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及內涵亦均欠缺關聯,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依其上開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實現刑罰之預防及矯正等功能之必要性,復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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