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3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玉

住○○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 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玉因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林惠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販賣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6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分別為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車、販賣毒品罪,罪質不同,對社會危害層面亦屬相異,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林惠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