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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04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霖(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因數罪併罰,而分別經: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就其中1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裁定】,即附件二);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即附件三】。
㈡受刑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B裁定分別改組搭配為:⒈以「A裁定(附件一)附表編號4至17」與「B裁定(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7、9至11」等罪為一組【下稱第一組】。
⒉以「A裁定(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5月)」所示3罪自為一組【下稱第二組】。
⒊以「B裁定(附件二)附表4、5、6、8」與「C判決(附件三)」為一組【下稱第三組】,再次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述3種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04456號函覆予以否准。
㈢因原A、B裁定、C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受刑人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檢察官自應依職權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檢察官竟然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㈣再依檢察署所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重要資訊,僅「是」與「否」可供勾選,無法選擇哪些要合併,哪些不合併,在此無法律知識、資訊不充足及未能充分思考之情形下所簽之定刑調查表,很容易為不利之決定,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之行使,檢察官不僅未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更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諭知檢察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因數罪併罰,分別經:①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附件一【A裁定】)就其中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②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即附件二【B裁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
③嘉義地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即附件三【C判決】),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A、B裁定與C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1年10月」,此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上開A裁定與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㈢至受刑人固主張:原A、B裁定與C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然查:⒈依受刑人主張之第一組(以「附件一【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部分」,與「附件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7、9至11部分」分為一組),形式上雖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定刑要件,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4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5)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8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0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5至17、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7、9至11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3月、5月、3年6月、4月、8月、4月、6月、4年、1年6月、3年8月,總和為25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
⒉第二組(以「附件一【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5月〉等3罪部分」,形式上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刑要件,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
⒊第三組(以「附件二【B裁定】附表4、5、6、8部分」,與「附件三【C判決】所示1罪部分」為一組,形式上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刑要件,應於各刑中最長期「5月」(B裁定附表編號4、5)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宣告刑5月、5月、4月、4月、4月,總和1年10月)以下,定其刑期。
⒋依受刑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組執行刑上限為25年8月、5月及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7年9月」,縱然各組依定執行刑後之結果,與原先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21年10月」相較,並無明顯必然會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情形,顯然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本院自不能以受刑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㈣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另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
本件受刑人所犯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該2次聲請定執行刑前,均有以調查表將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告知受刑人,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受刑人亦對各該調查表均表示於詳閱須知後,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要求,其中有陳述意見欄者,亦據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未於「有意見,陳述意見如下:」欄表示意見,嗣並均親自簽名捺印,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一節,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調查表在卷可憑,難認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或未能陳述意見情事,則檢察官依其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A裁定、B裁定),均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是受刑人認為A、B等裁定並非其自由選擇請求結果,且檢察官未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又依受刑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之結果,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是受刑人主張以前述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04456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亦無未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之情形。
故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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