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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一帆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立法上明訂機關在強制扣款上,需至少保留新台幣(下同)3,000元保管金,以供生活所需,為何聲明異議即受刑人盧一帆(下稱受刑人)卻僅能留1,900餘元,此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定有明文。
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因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標準為3,00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存卷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之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對於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示監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專戶,嗣法務部○○○○○○○○依檢察官指示,於111年6月8日自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340元(扣款後,保管金剩餘3,000元)、宜蘭監獄於112年7月3日扣款690元(實際扣款720元,其中30元為自付購票手續費,扣款後,保管金剩餘3,180元),目前尚餘1,970元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雄檢信崴111執沒706字第1129047028號函文、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記錄、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雖自受刑人保管金中,扣款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然於指示扣款時,已要求監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嗣本院調取受刑人保管金收支記錄,亦見監所在執行扣款時,有依檢察官指示並參考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建議,酌留至少3000元保管金予受刑人,未有受刑人所指僅留1,900餘元等情,應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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