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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竊盜罪,罪名相同;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
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5號 112年6月7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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