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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怡欣因侵占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欣因侵占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怡欣因侵占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8日、110年12月16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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