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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晏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忠晏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16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7年1月29日,犯罪手段均為持偽造信用卡在日本百貨公司專櫃內盜刷購買精品以牟利,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綜合觀察其盜刷得手總金額、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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