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5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橙因詐欺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橙(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1年3月(共5罪)、1年2月(共7罪)、1年1月(共3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32、33、609號判決(即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經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0、15部分撤銷(下稱系爭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就駁回上訴部分即均已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系爭部分經本院再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如本件附表編號7、8所示),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受刑人應執行刑部分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即以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2年4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性質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又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罪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因先後經本院判決撤銷而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本件已受日本國裁判所審判,並於該國服刑1年4月,已就其犯行付出代價,嗣服刑期滿受遣返回國後,於偵審程序中,亦坦承其犯行,且已與被害之銀行全數和解並賠償在案,現有穩定工作及交友圈,請法院考量上情、並依刑法第9條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詳見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95至40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按受刑人被訴如本件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曾經本院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雖前述本院原判決所判處部分之罪刑(包括應執行刑部分)業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不再存在,且第一審判決原就本件附表7、8所示案件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而不復存在,然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原判決為同一被訴事實,於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加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 加重詐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各1次 有期徒刑10月 8次 犯罪日期 107.1.29之14時37分前某時、同日15時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7) 106.12.31之6時48分前某時、107.1.29之23時56分前某時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4) 107.1.2之10時16分許、107.1.29之14時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18、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確定日期 112.3.8 112.3.8 112.3.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 2.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本院撤銷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3次 犯罪日期 107.1.2之8時31分前某時、107.1.29之14時29分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2) 107.1.29之14時38分許、同日之14時3分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20) 107.1.2之9時54分許、107.1.29之14時許及13時28分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1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 確定日期 112.3.8 112.3.8 112.3.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 2.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本院撤銷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加重詐欺(接續犯)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12.31之5時17分、5時20分許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07.1.29之15時前某時許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9.14 112.9.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326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326號 確定日期 112.12.20 112.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27號 2.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本院撤銷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免其刑1年4月之執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